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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伟荣公司与西斯尔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终裁
来源:http://www.9ask.cn 作者:

 

 

                                      南海市伟荣公司与西斯尔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终裁

 

南海市里水伟荣耐火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荣公司)与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8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里水伟荣耐火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胜利丰岗大桥边。

法定代表人:郭耀荣。

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艾德瑞。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乐园,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里水伟荣耐火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荣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斯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是由澳大利亚西斯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CSR LIMITED)的子公司西斯尔投资(亚洲)有限公司(CSR INVESTMENTS ASIAPTY LTD)和南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512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后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名称为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

    2001年10月12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更换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版式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0]第294号)的规定,东莞市工商局作为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原告换发了新版营业执照,原营业执照作废

    19984月,南海市胜利耐火保温实业公司与本案原告签定销售代理协议,南海市胜利耐火保温实业公司是原告的销售代理商,从事该产品生产与销售,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耀荣。20001月,郭耀荣走出原公司,另行成立南海市里水伟荣耐火保温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428日,被告伟荣公司将西斯尔+CSIER”注册了商标,200167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8067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7类。被告使用商标的产品范围与原告产品范围相同,均为岩棉制品

    另查:被告伟荣公司注册西斯尔+CSIER”商标后未进行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西斯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的规定,原告对于其企业名称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从登记之日起享有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因此企业名称中包括字号,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为西斯尔。郭耀荣(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01月从原告经销商公司辞职,另外成立了被告公司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西斯尔+CSIER”文字加字母组合商标,即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双方当事人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在因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导致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及保护在先合法取得的权利。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准则,市场中的竞争主体必须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争取消费者,搭别人便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另外,企业名称是否知名,只是对该名称权的保护范围适当扩大的一个理由,却不是唯一理由,本案中原告虽然对该企业名称是否知名未能充分举证,但行为人即被告在知晓该企业名称及产品的情况下,辞职后另成立了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恶意地以与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号相同的字号注册了商标,从而侵犯原告的名称权,依法应加以禁止。

    就本案而言,原告于1996年成立,而被告2001年才取得商标,原告的名称权明显早于被告的商标权,即合法享有在先权。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耀荣曾任原告经销商南海市胜利耐火保温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其作为与原告同一地域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的企业名称和产品的情况下,仍以被告的名义在与原告经营的同类产品上注册了与原告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的西斯尔商标,被告的主观恶意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动机非常明显,这种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相关商品的不同来源,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危害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只能责令被告停止使用,而无法对商标的效力作出认定,但本案被告在恶意注册西斯尔商标后,未有证据证明其对商标标的使用,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充分,不予支持。若当事人对该注册商标有异议可向国家商标局启动行政撤销程序,予以处理。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未生产销售该商标产品,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也不可能因此获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该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属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注册西斯尔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南海市里水伟荣耐火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南海市里水伟荣耐火保温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南海市里水伟荣耐火保温有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7类,而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9类,,两者并不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商品的产品范围与被上诉人产品范围相同,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商标是经合法注册的,享有商标权,原审法院无权解释商标法第九条中的先用权,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619,原告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海市里水伟荣耐火保温有限公司:1、确认被告利用原告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对原告的侵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通过《中国法制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和《广州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不良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自合法成立起,对该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字号西斯尔是该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其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主要标志;上诉人南海市里水伟荣耐火保温有限公司的成立晚于被上诉人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郭耀荣曾在是被上诉人的经销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海市里水伟荣耐火保温有限公司成立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西斯尔+CSIER”文字加字母组合商标,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且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本案纠纷在形式上是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的注册商标权权利冲突,但争议的实质是在后注册商标注册授权是否得当问题。商标注册系国家的一种授权行为,该行为的性质属商标主管部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不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其进行评判;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见,我国商标法禁止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进行注册,对于以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不正当手段注册的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撤销程序,在先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撤销程序予以救济,对通过该程序所作的裁定不服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权利冲突处理的有关批复意见,对涉及已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纠纷,当事人应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20元,由西斯尔(广东)岩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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