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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来源:商业秘密保护网 作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如何理解本《解答》中的“外国人”的范围? 
答:本《解答》中的外国人,是指具有他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及无国籍的自然人。 

二、本《解答》中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哪些? 
答:本《解答》所指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是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侵权和权属以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三、我国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如何给予保护? 
答: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了以下保护途径: 

(三)对外国人商标的保护 
       外国人欲得到我国商标法对其商标的保护,通常应在我国申请获得商标专用权: 
       1、外国人可以根据其所属国同我国签定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2、对所属国与我国既无双边协议,又不属于任何一个国际条约的外国人,可以依照对等原则在我国获得商标权。 
       3、外国人的商标是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亦受我国法律保护。 
(四)对外国人要求制上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对所属国与我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外国人,我国法律给予其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四、在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起到什么作用? 

答: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国际条约的作用是协调谷国的知识产权国内法,促成各缔约国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依照本国的法律承认和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一国缔结或者加入国际条约,只是承诺对成员国国民的知识产权子以保护,但保护的具体根据不是国际条约,而主要是本国法。只有在本国法的保护水平低于国际条约的要求时,才依据国际条约。因此,在涉外知识产权审判中,对于外国人要求我国给予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除了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首先要考虑的是主张权利的外国人所属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我国是否承诺给该国国民知识产权保护;其次,在适用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给该外国人知识产权保护时,要考虑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是否达到了国际条约的要求。 

六、在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侵权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以其行为系经在  外国取得权利的权利人合法授权为由提出抗辩的,是否成立? 
答: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其效力仅限于该国的范围内;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同一项发明、同一商标在不同成员国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彼此互相独立、互不影响。故权利人在外国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在我国不具有效力,被控侵权人不能以其使用的技术、外观设计、商标等是经他人依外国专利权、商标权授权为由进行抗辩。 

七、对外国人主张我国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需要适用冲突规范? 
答:外国人的发明创造、商标在我国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是我国的专利权、商标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样,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的作品,也是把外国人的作品视为我国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赋予其著作权。因此,审理外国人主张我国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民事案件,仅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问题的,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不存在适用外国法律的可能,故无需引用冲突规范。 
但表明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在法律适用上的态度和立场是必要的,故应明确说明案件的审理适用我国法律。 

八、审理外国人要求制止在我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是否需要引用冲突规范? 
答:我国对外国人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基于我国通过国际条约所作的承诺。故外国人要求制止在我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须引用冲突规范。 

九、外国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以保护其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对外国人在我国提起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以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要从两个方面审查:就起诉而言,其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的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其是否能在我国主张权利、是否拥有权利、权利的内容、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的是我国参加的条约及我国民法、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前者是程序问题;后者则是在实体审理后应确认的问题。 

十、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能否引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作为依据?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故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 
就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世贸协定,我国只是承诺以制定或者修改国内法律的方式予以履行,并未赋予其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因此,不能直接援用该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 

十一、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以国际条约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需要适用法律时,如我国法律与国际条约有相同规定的,仅需依照我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法律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有不同规定的,可以援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十二、外国人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成员的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的国民的,对其知识产权是否给予保护? 
答:TRIPS协议第一条第(三)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全体成员亦应视为《巴黎公约》 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 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全体成员。根据这一规定,TRIPS协议扩大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适用范围,使那些不是两公约的缔约国要承受公约的约束。因此,外国人非《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我国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成员的国民,但属于TRIPS协议成员的国民的,可依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 

十三、在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因此,侵犯著作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国均有住所,侵权行为发生在外国的,可以适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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