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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维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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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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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交易虽然不一定总是给公司带来不公平的交易结果,但董事作为公司的具有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的经营管理人员,非常容易利用手中的职权将其个人私利置于公司利益之上,使公司陷入一种利益受损的危险境地。为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有必要对董事自我交易进行适当的法律规制。

由于董事在经营管理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力,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占据特殊的地位,董事应对公司尽善管人的注意义务,同样也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而董事自我交易使公司受损恰恰就是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下面本节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谈起,着重介绍董事忠实义务的涵义和内容,作为我们研究董事自我交易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一、董事与公司的关系

 

董事的义务源于董事的职位。董事对公司负有何种义务,本质上取决于董事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即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董事的权利、义务是因它同公司的关系而引起的,因此认清董事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是确立董事主要义务及其范围的基础。“这种关系建立的根据是公司法,但不限于公司法。换言之,它还可以根据不违背公司法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会的决议建立”。[1]

各国立法及公司法理论对于董事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众说纷纭,形成了信托说、代理说、代理与信托关系兼有说、委任说、公司机关说、法定关系说、雇员说(也称合同关系说)、管理合伙人说等不同观点。其中,以信托说、代理说、代理与信托关系兼有说、委任说为主流观点。信托说和代理说是英美法系的两种主要学说,而大陆法系则多以民法中的委任说和代理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

 

1、信托关系说

信托关系说(也称受托人说)起源于英国早期的合股公司是依衡平法的信托方式而设立的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信托关系说认为,“董事是被选任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管理公司事务的人。这是一种信托职位(office of trust),该种职位一旦被董事承诺承担,则董事负有充分地和完全地履行他们所承担职责的义务。因此公司股东做出的公司股份或任何其他种类的财产任由公司董事处置的决议实际上是一种将此种财产交由受托人处置的决议;也就是说,被信托而对此种财产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必须在授予他们的职权范围内以最适于他们的信托受益人(cestuis que trust)的利益的方式予以处置”。[2] 信托制的基本原理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3] 董事是公司本身的受托人,而不是公司股东的受托人。董事与受托人确有相似之处,如他们都代表他人管理财产,都是为他人的利益行使权利,都不能损害公司或受益人的利益,都应对他人负有忠实和善意义务。但是,董事也不能等同于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财产,而董事管理的财产名义上归公司所有;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人不只是消极的看护财产而应当积极地利用该财产去盈利,而受托人却是消极地保护财产的完整无损。信托说因此遭到批评和质疑。

 

2、代理关系说

英美判例法认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他所任职的公司对外进行活动,因此,他们享有代理人的权利,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4] 该学说认为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主体,本身无法从事活动,只能通过董事的行为才能与第三人建立关系,从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早期的英国判例法,当公司董事以公司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契约时,公司即应就此种契约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董事以自己的名义缔结契约和承担个人责任,否则,他们不对此种契约承担个人法律责任”。[5]由于代理关系说在董事行为的对外效果、董事对公司的义务方面与代理人的行为以及代理人对本人所负的义务非常相近,[6] 克服了信托关系说的部分缺陷,代理说自19世纪后期以来在英美法系中占据主导地位。

代理说在德国也是主要的董事与公司关系的学说。德国《民法典》第 26 条规定董事会在诉讼和非诉讼事件中代表社团,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董事会代表权的范围得以章程加以限制,其限制得对抗第三人。《股份法》第 78 条进一步规定董事会成员或授权单独或集体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公司对内对外业务的经营管理活动,而由公司对董事会成员的业务活动的后果负责。[7]

但是,依据民法代理制度理论,代理人是义务主体非权利主体,因此董事按此推断也只应承担义务而不能有权利;董事代表公司行为时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也只能由作为代理人的董事自行承担;董事作为代理人代理的是公司需要处理的外部关系,对公司内部事物不得处理。以上所做推断同现代公司法的原则及公司实务相违背,因此代理说也存在缺陷。

 

3、代理与信托关系兼有说

代理与信托关系说主要盛行于英、美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该学说结合了以上两个学说的优点,认为董事对公司具有双重身份:即是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代理人,又是代表公司对内管理公司财产的受托人。既然作为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交易,董事就不承担个人责任;董事又被视为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存在信托关系,董事就对委托人具有忠诚义务。代理与信托兼有说强化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但是,按此学说也恰好把上述代理说与信托说的缺陷汇集。

 

4、委任关系说

委任关系说主要是为日本和我国台湾法律所采取。日本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典》第330条规定,股份公司与公司负责人及会计监查人之间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第329条明确了公司负责人是指董事、会计参与及监事。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9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与董事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所谓委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委托相对人为某种法律行为,相对人对此表示承诺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受任人在接受委任人的委托以后,在处理委任事务时应当承担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在处理公司事务时,也应承担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8] 委任关系能更好的表达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运营与管理。委任关系不仅能导致董事义务的产生,也导致董事权力的产生,它是董事权利义务的同一根据。[9] 委任关系在董事的任免和董事的自主决定权上能更好地解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信赖是当事人委任的基础,董事应对公司经营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且应该忠实于委任者。[10]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董事与公司在事实上处于何种关系,我们都无法回避董事与公司的利益冲突问题,所以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虽然对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作出不同的界定,但针对董事的身份设定董事的义务时,都不约而同地强调了董事对公司应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董事的忠实义务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都获得了明确的体现,非如此则不足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其实,“无论董事被看作公司的受托人、代理人、公司机关或公司雇员,都不是最重要的,对于现代公司法而言,重要的是一个人所从事的活动对公司产生的影响,而不是这个人在公司中被冠以何种称呼”。[11] 英国学者佩林斯也说过“无论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都是基于人身信任为基础产生的。股东或公司所有权期待受托人或代理人行使合理的注意和技巧,因此,董事应当承担忠实善良的主观义务和自身利益不得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客观忠实义务”。[12] 由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并不是一种单一的关系,如果每种解释都有其发挥价值的空间,我们就不能否认其存在。[13] 英美法系的公司法在承认董事与公司间的多重关系的基础上,为董事履行职务时设定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对董事与公司间的交易作了较全面的规制。

我国民法和公司法对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没有作出说明,法学界的学者多数支持委任说,也有一部分人支持双重地位说,即董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交易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董事对内管理公司财产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信托关系。而在支持双重地位说基础上,张民安博士进一步认为就董事侵权责任归责于其任职的公司而言,董事应被认为是公司的机关。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148 条直接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一规定显示了我国公司法理念的进步,董事的忠实义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再靠解释董事与公司关系来要求董事负有忠实义务。

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董事界定为公司的受托人、代理人或受任人中的一种或几种,实际上这几种身份的特点在董事身上兼而有之,下文在提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时,会称董事为公司的受托人或者代理人,但这不并代表本文认为董事的法律地位就仅仅是公司的受托人或代理人。

 

二、 董事的忠实义务

 

1、董事对公司所负的民事义务体系

董事的义务是基于董事在公司中的特定法律地位而产生的,但不管董事与公司是信托关系、代理关系还是委任关系,董事在公司中事实上的地位决定了董事具有依自身的行为来改变公司法律关系的能力,为了确保董事权力的正当行使,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对董事科以适当义务,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保护业已形成的社会关系,保障公司运营正常和经济交易秩序安全。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有三种:董事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制定法上的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构成了英美法所确认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后为大陆法系公司法所接受和采纳。随着董事会权力的扩大,董事的义务逐渐由公司法或其他特别法直接确定其行为标准。董事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在我国被称为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尽到一个有理性的、谨慎的人在同样情况下所尽到的注意”,[14] 这是对董事最低限度的要求,否则公司没有必要委托或聘请所谓的董事来经营管理,因为有一个不尽注意义务的管理人和没有管理人几乎没有太多差别。董事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是指“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其自身利益与公司的利益一旦存在冲突,董事则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15]“‘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称职’(competence)的要求,而忠实义务则是对董事‘道德’的要求”。[16] 制定法上的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必须遵守成文制定法为其所设定的义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着眼于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制定法上的义务则为保护社会公众和第三人的利益。在此三种义务之中,董事所承担的忠实义务居于最重要的地位。[17] 本章节专门研究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从而作为下文研究董事自我交易的基础。

 

2、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区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者相互独立,互不隶属,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人认为忠实义务是一种独立性的义务,也有人认为忠实义务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它属于注意义务的一种形态,[18] 日本公司法主要持此种观点,因为日本把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定义为委任关系,董事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和善管义务,至到二战后引入建立在信托制度上的忠实义务这一概念,但当时日本没有信托制度,忠实义务就被视为注意义务的一部分而否认其独立性。

本文并不赞同将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混为一谈的提法。上文提到过,注意义务是对董事称职、有能力管理好公司运营的要求,而忠实义务则是对董事道德、品行的要求,二者关注点不同,不能相提并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忠实义务在本质上不同于注意义务。

董事的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性的义务,是公司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依法运用自己的才能、知识、经验和判断并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总的来说,是对“综合能力”的要求,此义务存在于契约和侵权关系中。而董事之忠实义务则是一种信赖义务,是公司基于董事之品德而委任他们为公司管理事务,此义务主要存在于契约关系中。[19]

(2)两种义务侧重点不同

董事的忠实义务仅是董事对公司所负有的义务,而董事的注意义务却是董事向公司、股东、甚至是公司债权人所负的义务。

(3)两种义务违反后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和责任方式不同。

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引起的法律责任有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且均为过错责任,一旦被认定董事有过错行为,董事应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害。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有时并不以董事有过错和公司有损害为条件,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范围不是公司所遭受到的损害,而是董事所获得的利益。[20]

(4)能否通过保险机制转移责任风险不同。董事违反注意义务致公司受损,董事可以通过责任保险机制将风险转移;但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则不能利用保险机制转移风险。

(5)两种义务承担的主体有所不同。无论公司内部董事还是外部董事都要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但一般只有经营管理公司、负责公司业务执行的内部董事应尽到注意义务。

由以上对比可见,董事忠实义务是独立于注意义务之外的一种对董事要求更加严格的义务,其与注意义务一起构成董事的信义义务。

 

3、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容

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在处理公司对内对外事物时,不得损害公司利益,不得将董事或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之上。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董事不能利用董事的身份获得个人利益。在Meinhard 诉

Salmon一案中,[21] Cardozo法官对董事的忠实义务作过这样的界定,“公司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此忠实义务不得因为公司利益以外的利益而受到影响。董事所追求的任何不利于公司的利益都要经过严格的审查。董事不得牺牲公司利益以换取个人利益,也不得以同董事所享有的权力相冲突的方式取得个人利益,不得为了个人利益而将从公平角度讲应当属于公司的机会据为己有。” 美国著名的公司法学者Robert W. Hamilton教授将涉及董事忠实义务的情况分为四类:(1)涉及到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自我交易);(2)涉及到拥有一个或多个共同董事的公司之间的交易;(3)涉及到董事利用了本应属于公司的机会谋利;(4)涉及到董事对公司进行同业竞争。[22]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各个国家具体要求可能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讲,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董事自我交易之限制义务

董事忠实义务的核心问题就是董事与公司间的自我交易,这种交易是利益冲突的最基本形态。董事被看代公司的代理人,只能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从事交易或订立契约,原则上不得代表公司与自己或与自己有关联的人直接或间接地订立契约或从事交易,否则,就违反了自我交易的禁止义务,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随着公司经营业务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国法律逐渐放开,并非限制一切自我交易,而是有条件地限制自我交易,防止发生对公司不公平的自我交易行为。

(B)董事竞业之禁止义务

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应当尽职尽责地管理公司事务和对外从事交易,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同公司开展非法竞争,即不得从事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事业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这就是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董事违反这一义务的所得,在一定的期限内,公司可行使归入权。“根据两大法系国家的学者的意见,公司法所禁止的并非董事的任何与公司有竞争性的行为,而是董事所从事的恶意的、对公司具有损害性的竞争性行为。”[23]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也作了相关规定,即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C)董事利用公司信息和篡夺公司商事机会之禁止义务

董事由于其特殊地位,可以接触到大量的商业信息和对公司有利可图的商业机会,虽然公司的商业信息和机会本身并不是公司的财产,但对一个持续经营的营利性实体来讲,它们是公司实现利润目标和进一步发展的前提,公司作为拟制人,聘用董事等经营者就是为管理公司和发展业务的需要。“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层核心的经营董事,他们的职能不是公司财产的消极保管人,而是积极地利用公司财产、寻求最有利的交易机会去创造利润,因而篡夺公司机会不仅是董事的失职行为,而且是对公司利益的巧取豪夺。董事作为公司和股东的受托人,他们同时负有不得与公司争利的义务”。[24] 现代公司法普遍作了禁止董事利用公司商业机会之规定。

除以上三种主要义务外,忠实义务还对董事有其它要求,如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而受益、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某种秘密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好处、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董事不得侵吞公司资财等。[25] 总之,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不得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追求个人利益并将之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

 

4、我国对董事忠实义务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48条和第149条。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49条对董事的忠实义务进一步作了具体列举,主要体现在董事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违反规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违法进行自我交易、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以及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

我国公司法对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而且标准模糊又缺失程序性规定,因此对规范董事职业行为、防止其权力滥用难以起到强有力的约束作用,更难以对其滥权行为施加有威慑力的法律制裁。

 

三、 董事自我交易法律规制的价值目标

 

一种社会现象的产生如果破坏了已形成的并为社会公序良俗所认可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立法者将运用法律对此种现象进行禁止、限制、或是有条件地进行规制等等。把“最轻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成行为安排,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的评价的某种准则”,[26] 法律条文体现的是立法者的意志、愿望和利益,立法者希望将规制的对象引入哪种发展轨迹,将此种现象限制到什么程度,这些是体现在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价值取向或称法律规制原则。各国公司法对董事自我交易的态度大多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有条件允许的阶段,这是立法者立法意图、价值目标的改变。大体来讲,各国对自我交易的规制体现了对以下价值目标的追求:

 

1、维护安全的交易秩序

一个社会的安定有序能让人们放心地去生产生活,一个良好而安全的交易秩序能有效地促进经济发展和繁荣,相反,如果某种交易秩序本身不规范,潜藏着各种危险因素,那么这一项事业不可能健康地发展。但要实现一个良好的交易秩序,就必须适当地分配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如果代表公司与自己或与自己利害相关的人订立契约,那么公司的利益就出现了潜在危险,而且这种潜在性将极有可能地变成现实性。各国公司法对董事自我交易的禁止或限制就在于要把这种危险性降至最可能的低点,保护公司在交易中的利益安全。

 

2、促进公正公平的交易结果

早期,各国公司法本着安全的角度对董事自我交易采取的是一种绝对禁止的态度,但随着公司业务的拓展和经济交往的频繁与复杂化,立法者发现并非所有的交易均对公司不利,因此逐步放开对董事自我交易的管制态度,而在保证程序公正或结果公正的前提下,有条件地允许进行自我交易。“公平、平等”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最高的价值目标,现代公司法对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制主要体现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上,因为立法者认为如果一项自我交易在程序或过程上是公正的,比如董事在交易前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恰当地披露了其在交易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其他董事或股东在投票时也没有受利益相关董事的影响,那么这项自我交易其实等同于公司其他的一般商事交易;而如果一项自我交易的结果对公司来讲是公平的、甚至可能是公司受惠的,那么公司法也不再强行干涉此类交易,交易具有法律效力。强调一点,单单是程序公正但结果使公司利益受损害,法院仍可能判令董事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不管是对程序公正的要求还是对结果公正的要求,都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不致在交易本身不平等的条件下而遭受损失。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保障公司利益的终极手段。

 

3、兼顾效益和效率的实现

效益和效率均是经济学的概念。效益是指投入一定的前提下获得的产出;效率是指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根据科斯定理,在没有交易成本的社会中,采用程序公平原则和实体公平原则中的任何一种规制原则没有什么区别,[27] 也就是说在没有成本的前提下效益等于效率。但正如我们所知,这种假设的条件在现实生活中是没有的,做任何事情都有成本,比如时间成本、人力成本、金钱成本等。在公司与他人作交易时,会涉及时间成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甚至是司法干预成本。节约了物质成本,也就提高了效益;节约了时间成本,也就提高了效率,两者都使公司获得利益。现代商法的核心价值目标除了在制度上实现公平以外,就是要实现效率。在相同的交易条件下,公司对其董事个人情况的了解要多于其他不相识的第三人,如果交易程序和结果本身对公司是公平的,公司选择与其董事达成交易会节省相应为寻找目标客户、调查了解对手情况所花去的时间和精力,从这一点上说,公司在这个交易中提高了效益和效率。

 

4、有限地承认公司自治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和延伸”,[28] 私法自治意味着“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由各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规律,它使私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要形成者,国家只消极地加以确认而界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29] 反应到公司自治上,“公司在法律上是拟制的人,公司的参与者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协商决定公司权利义务的配置、风险利润的分配、激励约束机制的设置运行等一系列事宜,他人甚至包括法律及其执行机构等均不得擅自介入”。[30] 各国公司法在董事自我交易问题上有限地承认公司自治主要表现在:允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是否批准自我交易或对其追认,相信公司作为一个理性主体能够判断各种信息并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而不是像过去一样一概禁止自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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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于《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第4页。

[2] See (1853) 16 Beav. 485. 转引自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3] 卢晓亮,《董事承担受托人责任的信托法理》,金融界网,http://trust.jrj.com.cn,2005年7月29日。

[4]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12页。

[5] See Lindus V. Melrose (1858) 3H. & N. 177. 转引自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第312页。

[6] 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316页。

[7] 参见胡明玉,《董事的忠实义务研究》,2006年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8]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12页。

[9] 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207页。

[10] 徐卫东,祝杰,《董事的信托义务研究》,国际经济法网,http://www.ielaw.com.cn,2006年3月7日。

[11]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17页。

[12] 冯果,《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13] 徐卫东,祝杰,《董事的信托义务研究》,国际经济法网,http://www.ielaw.com.cn,2006年3月7日。

[14]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87页。

[15]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37页。

[16] 同上。

[17]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99页。

[18] 参见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6页。

[19] 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89页。

[20] 同上。

[21] Meinhard v. Salmon, 249 N.Y. 458, 164 N.E. 545 (N.Y.1928). Brief Fact Summary:
Salmon and Meinhard entered into a joint venture that centered around a twenty-year lease for the premises known as the Hotel Bristol at the northwest corner of Forty-second Street and Fifth Avenue in Manhattan. Before the lease ended, a third party approached Salmon about a new lease. Salmon entered into the new lease with the third-party and did not tell Meinhard. Meinhard sued for breach of duty of loyalty.

[22]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Group, 1999, P398.

[23] 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01页。

[24]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64页。

[25] 摘自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00-401页

[26] [美]罗·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55页。

[27] See Ronald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3J.L.&Econ. (1960), p. 1.

[28] 转引自王红一,《公司法功能与结构的社会学分析一公司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29] 转引自杨崇森,《私法自治制度之流弊及其修正》,载于郑王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7月版,第101页。

[30] 贺少锋,《公司自治·国家强制·司法裁判》,中华论文网,http://www.papercn.cn,200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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