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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赵艳洁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李某原在某塑料公司工作,担任部门经理。2000年,塑料公司因产品主要销往国外,拟在保税区成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塑料公司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塑料公司因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故借用李某和本公司职员王某的名义登记注册。李、王二人除了提供身份证和签字外,其余登记手续均是塑料公司派员办理。注册资金80万元由塑料公司提供,分别登记在李某名下50万元、王某名下30万元。国际贸易公司成立后,流动资金由塑料公司转入,经营决策和财务管理一直由塑料公司控制,李、王二人只作为员工参与,公司当年即盈利。2001年,李某因故离开塑料公司,自己办厂。之后,李某以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起诉塑料公司侵犯经营权,要求塑料公司返还国际贸易公司的印章和财务账簿。法院根据股东代表公司诉讼的诉讼主体确立的规定,增立国际贸易公司为第三人。塑料公司则向李某提出反诉,增立国际贸易公司和王某为反诉被告,要求确认本公司为国际贸易公司的投资股东,李、王二人不享有股东权利。王某在诉讼中证明自己和李某只是名义出资人。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国际贸易公司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和注册资本由塑料公司实际缴纳、流动资金有塑料公司投入以及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情况分析,李、王二人是国际贸易公司的挂名股东,塑料公司是国际贸易公司的隐名股东,应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确认塑料公司为国际贸易公司的股东。
  虽然我国现行民法和公司法对名义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或称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未做安排,但我们可以从民法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价值可以找到解决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争议的答案,两者之间的挂名协议或约定,属于民法调整的私人契约,对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有外部行为表示和内部行为意思构成,当外部表示与内部意思不一致时,则要以“真意主义”来考量。因此,当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双方对挂名出资之约定或公司其他股东之认同或公司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之事实,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股东之间的私下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当公司发生对外债务纠纷时,如因挂名约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为一人的,隐名出资人应承担无限责任,挂名股东则应在其登记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点也体现了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宣示性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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