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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怀孕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内的一个特殊的期限,这个阶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一个相互适应的过程,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法赋予了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作为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任何理由。而作为用人单位而言,《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只有在拥有充分证据来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时,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或举证不能,则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关于女职工“三期保护”问题,《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女职工特殊时期劳动保护所作出的普遍性规定。但是,并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女职工在“三期”内,用人单位就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换言之,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则不受上述限制。因此,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即使劳动者在“三期内”,同样可以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另外,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合同法》也不限制用人单位于试用期内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解除与怀孕员工的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即使员工怀孕,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