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合同违约金制度,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普遍采用的一种制约违约行为的责任方式。它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反合同的一揽子违约金,也可以仅就迟延履行、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等约定单项违 约金。 二、违约金的数额是预先确定的。它使对损失的补偿变得简便迅速,是守约方寻求弥补损失的捷径。一旦有违约,不必具体计算损害范围即可要求支付,避免了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在适用中遇到的举证和计算损失数额的困难,节省了费用,还可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 三、违约金的适用不完全以实际损害为前提,也不以损失大小为绝对的支付标准。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是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违约方都应当支付违约金。只是明显不合理的或过分高于损失的,依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减少。也就是说,违约金的支付与损失大小既不要求完全一致,同时也不宜过分悬殊。 四、支付违约金不等于可以替代合同履行。如果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除非是专门对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 对于违约金的增减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给对人造成的损失的,还应进行赔偿,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如果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可予以适当减少。即低了要补,过高的才减。它体现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和公平原则当然,违约金是否增减需由当事人提出请求,不提出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干预。
总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必须清楚明白,以致一方真正发生违约时,可以得到很好地遵守与执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地约定违约金比例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一定时期内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比例进行判决的。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直接依据是参照中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因此,最高法院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息的调整,相继于1996年规定为日万分之五,1999年规定为日万分之四,2000年规定为日万分之二。如合同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比例或标准超过这一标准,法院大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