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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恶意漏债”行为
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

                                  关于“恶意漏债”行为

本案争议

    原告与化工厂之间形成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村委会在将化工厂出售给王某时,未就落实担保责任问题征得原告的同意,违反了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系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应予纠正。化工厂改制后,化工公司接受了其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并在催收函上加盖了公章,这一法律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化工公司认可了代替化工厂继续提供担保,催收函是否事实上已成为化工公司与原告及砖窑厂重新达成的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借款协议呢?

    案情

    1998年4月10日,某砖窑厂与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向砖窑厂提供借款14万元,借款自1998年4月10日至11月12日;保证人某化工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定后,信用社按约提供了借款。

    借款到期后,砖窑厂只归还了1万元,其余借款未归还。1998年11月24日,化工厂的主管单位某村委会对其进行改制,将其资产评估后,作为出售方将该厂整体出售给了本村村民王某;并约定化工厂的一切财产和债权由王某享有,债务由王某清偿。但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涉及化工厂为砖窑厂提供担保的上述款项。王某购买化工厂后,于1999年3月重新办理了企业工商登记,企业名称为化工公司。1999年4月22日,信用社向砖窑厂、化工厂催收逾期借款,催收函上写明:砖窑厂、化工厂,请见函后即来我社履行借款及保证义务。砖窑厂、化工公司均在催收函上加盖了公章。此后,信用社以砖窑厂、村委会、化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评析

   
 一、债务(漏债)承担主体的确定

    不论企业改制采取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重新设立,原企业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担者。但企业产权出售后,发现评估时有漏评或清理债务不彻底而遗漏的债务,是目前企业改制中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对此主要分两种情形:

    一是对企业产权整体出售后实行兼并或股份制改造的,应将兼并企业或改组后的公司列为被告,原企业主管部门为第三人,判令新企业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主管部门在新企业承担责任范围内对新企业承担责任。首先,在这几种改制形式下,原企业并未真正消亡,只发生企业变更的法律后果,新企业应当享受和承担原企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其次,讼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原企业,原企业的主管部门不是债权债务的主体,债权人只能要求作为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的新企业承担债务。主管部门与购买者之间关于原企业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遗漏债务的过错在主管部门,且购买者已支付相应对价,原企业资产折股时未包括该债务,由新企业承担该债务将损害新企业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实际处理时,遗漏债务最终判决主管部门在新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新企业承担责任是公正的,除以上理由外,最重要的原因是由新企业首先承担该漏债可以避免“恶意漏债”。

    所谓“恶意漏债”是指出卖方和购买方借企业改制恶意串通,在资产评估中故意漏评债务,使改制的企业逃避债务,而由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出卖方故意承担债务的行为。“恶意漏债”的行为造成银行信贷资产的流失,严重影响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是企业产权整体出售后,购买者实行个体经营或私营独资的,应将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列为被告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企业以这种形式改制后即行终止,其财产与债务应由主管部门接受并进行清理。主管部门遗漏债务,存在过错。购买者对遗漏债务无过错,且已就不包括遗漏债务在内的企业资产支付了对价,不应再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本案来讲,原告信用社与砖窑厂、化工厂签定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砖窑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和付款义务,化工厂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村委会出售化工厂时,在资产评估表上遗漏了该债务,也未与买受人王某及原告信用社共同协商落实该笔债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出售时,出售方应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审计,并对被出售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从而确定被出售企业的价格。由此可见,形成该笔漏债出售方存在过错,买受方无过错,因此该笔漏债应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二、化工公司的签收行为是否表明与原告形成新的担保关系

    由于村委会的出售行为,化工厂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经过工商登记的化工公司是一个新的民事主体,与化工厂截然不同。原告催收函上写明的催收对象和承担担保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化工厂,而非化工公司。由此可见原告在制作发出该函时,主观上也并不认为化工公司已代替化工厂而成为新的担保义务主体。因此,化工公司在催收函上盖章的行为只能证明信用社向化工厂发出了催收函,证明信用社对借款主张了催收的权利,并不能表明信用社与化工公司形成了新的担保关系。

    
三、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范围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以公司为主体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后债务的承担应参照公司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处理。

    本案中,村委会出售企业出现漏债后,其责任承担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村委会对漏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村委会在出售企业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在其出售企业前所接受的原企业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村委会不是以原企业财产偿还,而是在其范围内拿村委会的财产来偿还。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可见,第一种方式显然扩大了村委的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第二种方式缩小了村委会的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种方式符合公司法和民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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