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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华祥公司股权纠纷的点评
来源:http://www.law24.cn 作者:

                                对华祥公司股权纠纷的点评

案情:

河南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祥公司)与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颖集团)因股权确认引发纠纷,由于该类型案件尚属河南省首例乃至全国亦不多见而备受媒体关注。1月17日,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半年的努力调解,双方最终在庭外握手言和。

1998年12月,华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华颖集团股份为30万元,自然人股东孙富云股份为16万元,其他股东股份为4万元。后该公司将注册资金扩充至510万元。

由于公司运营问题,华颖集团于2002年7月4日在当地日报上登报声明,将所持有的华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孙富云。6天后,华祥公司根据华颖集团的声明召开董事会,董事长孙富云同意接收华颖集团的全部股份,其他董事成员一致同意孙富云接收。

随着城市的不断扩建发展,当年的房地产如今已明显升值,华颖集团为此后悔不迭。随后,华颖集团以“虽登报声明,但事实并未进行名称变更、过户”为由,认为自己自始至终都是华祥公司的股东。双方争执不下,于2004年9月13日对簿公堂,请求漯河中院“验明正身”。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华颖集团自愿放弃其在华祥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所有股东权利,华祥公司自愿给付华颖集团120万元人民币。华祥公司120万元支付完毕时,华颖集团协助华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华祥公司股东变更的所有手续。[宋庆党 吕琪]

本案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体现了股东(华颖集团)与公司(华祥公司)之间的利益双赢与契约自由,也体现了法官细致耐心的服务型裁判风格。倘若本案调解未果,法官究应如何裁判呢?

笔者认为,尽管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关键是要根据新公司法第33条的立法精神,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源泉证据一分为二:(1)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书;(2)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

此类证据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持此证据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确认其为公司股东。

在本案中,倘若华颖集团与孙富云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则华颖集团丧失了在华祥公司的股权,而孙富云取而代之取得了在华祥公司的股权。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效力证据主要指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由于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请求权的相对性色彩,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但是,与房屋产权证的法律效力相似,股东名册仅具有推定的证明力。

因此,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推翻。倘若依法取得股权的股东尚未被载入股东名册,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名册。换言之,未载入股东名册、但具有其他源泉证据的股东可以对公司主张股权。在本案中,倘若孙富云从华颖集团取得的持股比例尚未载入股东名册,孙富云可以请求华祥公司变更其股东名册,载明孙富云的真实持股比例。

对抗证据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新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一项法定协助义务。在本案中,倘若孙富云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孙富云有权请求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从新公司法的角度看,本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华颖集团向孙富云转让股权似乎并未采取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而是采取在当地日报上登报声明的方式。登报声明毕竟是单方的意思表示,而非合同行为。

而这种不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恰恰是本案争议产生的一个导火索。其次,华祥公司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孙富云接收华颖集团的全部股份。其实,按照新旧公司法的规定,老股东之间相互之间转让股份完全自由,无需董事会同意。

尽管存在着以上的不规范行为,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华颖集团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孙富云,则华颖集团就丧失了在华祥公司的股东资格。在股东脱离公司法律关系之后,即使公司资产和营利翻番,也与老股东无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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