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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委托拍卖中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董国庆 姚俭

     法院委托拍卖中产生的纠纷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一、案情介绍

    1999年5月20日,某货运公司与某建设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货运公司以其所有的2641m2的房屋以及12697m2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今后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00年1月24日货运公司向该建设分行借款44万元。由于货运公司未按期归还,该建设分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货运公司归还该建设分行借款4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货运公司一直未能还款,该建设分行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联信估价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评估,确认上述抵押物在评估期日2003年6月9日的价值为72万元。2003年6月10日,法院便以72万元为底价,委托联合拍卖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联合拍卖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在某报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刊登后,无人报名竞拍。法院便按评估价的80%将起拍价降至57.6万元,再次委托联合拍卖公司拍卖。联合拍卖公司再次刊登拍卖公告后,第三人雷某报名竞拍,并以起拍价57.6万元拍得上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雷某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3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在交付了土地出让金后,于2003年12月3日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而货运公司则以评估价过低为由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未获法院支持。货运公司遂于2004年11月10日以联信估价公司、联合拍卖公司为被告,以雷某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信估价公司的评估报告无效;2、撤销联合拍卖公司与第三人雷某的拍卖协议;3、第三人雷某返还拍得的上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的评估与拍卖行为是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的行为不过是该建设分行向货运公司行使债权的一个法定救济途径,评估与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相应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估价公司、拍卖公司承担,拍卖的法律后果则由货运公司和该建设分行承担,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实体上,拍卖公司在接受执行法院的委托后,第一次以评估价作为起拍价进行拍卖,无人参与竞拍。经执行法院的同意,第二次以评估价的80%作为起拍价,并按公告的时间进行了拍卖,拍卖的起拍价数额确定符合拍卖中确定保留价数额的习惯要求,故联合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雷某以起拍价拍卖成交,拍定的标的物已由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属于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货运公司要求撤销拍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仅为了给上诉人(原审原告)一个救济的途径,对其在民事执行中产生的争议以民事案件的形式进行受理,于法无据,应予纠正。遂裁定: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驳回货运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中的焦点问题
   
    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是: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一种观点是赞同一审的判决理由,认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并收取评估费、拍卖佣金,享有权利和义务,故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买受人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以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为被告、以买受人雷某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拍卖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拍卖程序的启动并非基于债权人的要求,而是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一种司法行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仅仅是司法行为协助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行为后果仍应由法院承担,至于承担的途径则应通过国家赔偿解决。作为被执行人的货运公司,如果对法院的执行程序和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或申请确认违法进而国家赔偿。

    四、委托拍卖是法院的职务委托
   
    拍卖作为一种变价方式,它能够通过一定的程序运作达到最大限度地实现标的物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执行拍卖是指由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其查封、扣押的财物出卖给出价最高者的执行措施。为达执行拍卖规范、高效之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规定》)第3条之规定,该项变价措施必须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委托拍卖除了要遵守拍卖法的一般规定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拍卖是发生在强制执行中、法院是拍卖委托人、拍卖是强制性的,勿须得到被执行人同意。

    关于法院执行拍卖的法律定性学界尚有分歧 ,有学者提出私法说,认为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合同的一种,拍卖公告为要约引诱,应买表示为要约,拍定则为承诺。主张私法说的学者之间,对何人应作为出卖人也存在很大分歧,并由此形成了以下四种不同的学说 :执行机关为出卖人说、债权人为出卖人说、债务人为出卖人说、担保物的所有人为出卖人说;但也有学者提出公法说,认为法院拍卖与私法上的买卖不同,拍卖行为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公法说又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种学说 :公法契约说、类似公用征收之公法上处分说、裁判上的形成手续(行为)说。也有提出折衷说的,认为拍卖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就程序法而言,拍卖是公法上强制处分;另一方面拍卖又具有私法上买卖的性质及效果。

    笔者认为,私法说的缺陷在于不能解释一般拍卖与执行拍卖在效果上的不同,甚至会出现“执行法院因行使司法执行权而成为民事被告”的情形 ;而折衷说强调执行拍卖在不同阶段具不同的属性,缺乏必要的严谨性;公法说则能兼顾到债权人与他项权人的利益均衡,且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方式较为通畅,与执行拍卖的特殊性较为一致。因此,可以将委托拍卖行为界定为职务委托:

    1、作为拍卖委托人的法院,其与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委托拍卖作为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的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故《拍卖法》所称拍卖为任意拍卖,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它与任意拍卖的拍卖原因、拍卖标的物、拍卖当事人、拍卖效力均有所不同。强制拍卖本质上不是一个私法行为,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故这种委托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2、委托评估、拍卖的行为属于职权委托。
   
    委托拍卖作为一种变价的方法,也是关于债权执行中的一项强制执行措施,无须得到被执行人的同意。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行为是法院的职务委托行为,此项权力并非来自债权人的授予,而是司法机关履行其执行职能所固有的一项权力,是公法意义上的职务委托行为。故执行法院将拍卖物“委托”给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法院又不属于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它与受委托的评估、拍卖机构之间是一种有偿司法协助关系,评估、拍卖机构是法院的协助执行人。故评估、拍卖机构在拍卖中有过错造成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应由作为委托人的法院承担。至于受托人评估、拍卖机构有过错的,委托法院可向其追偿。

    3、委托拍卖是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能接受另一个民事程序对其合法性审查。
   
    委托拍卖仅仅是财产变价的一个中间环节,其前置环节是拍卖的价格评估和拍卖委托,后续环节是根据拍卖结果,处理拍卖标的和拍卖价款的分配。法院在此过程中通常会作出对拍卖标的物处理、拍卖价款分配、拍卖标的物他项权确权以及清偿顺序等各类裁定,对此类裁定的审查就是对执行程序的审查,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民事审判程序可以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如果将此程序中出现的纠纷重新纳入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并判决,等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自己的执行行为,这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逻辑的” ,势必造成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循环审判,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

    五、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应寻求何种途径救济?
   
    目前我国执行救济规范程序保障和实体救济合一,十分的混乱和不足 。仅《执行规定》第70至75条对案外人异议程序作了规定,《执行规定》第109至110条对执行回转作了规定,《执行规定》129条对执行监督作了规定。涉及委托拍卖的,仅《执行拍卖规定》第六条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且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形作了规定。但该规定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是相当有限度的救济权利,是不完全放开的做法 。除此之外,相关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买受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实体权利应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均未予明确 。

    1、委托拍卖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救济的理论依据。
   
    如前所述,关于执行拍卖的性质存在着私法说和公法说两种对立的学说,与此相应,对因法院拍卖而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也存在着继受取得说和原始取得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是继受取得说,以私法说为其理论基础,将执行拍卖等同于私法上的买卖,买受人属于继受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并可对出卖人行使拍卖物瑕疵担保请求权,同时承受拍卖物上权利负担。如任意拍卖中,依据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可见,继受取得说容易引发新的同类法律关系,执行程序的效率也大打折扣;二是原始取得说,以公法说为其理论基础,认为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并非从前手权利人继受而来,而是基于执行机关的处分而直接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将执行拍卖视为公法上的处分,拍定人属于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不享有拍卖物瑕疵担保请求权,同时亦不承受拍卖物上权利负担,拍定人对标的物享有完整的权利,此举有利于标的物的迅速变现。至于对被执行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则是只可要求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执行回转而不能向拍定人提出,如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已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可见,排除买受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权,采原始取得说是比较明智的做法。

    在强制拍卖中,拍卖的标的物处于司法扣押状态下 ,除法院自身以外,其他人无法行使交付标的物、解除扣押的权力。因此,如果拍卖过程中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而未付告知义务,给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权利得到救济,执行法院和拍卖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文分析,执行拍卖具公法属性,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救济途径,对强制拍卖中的国家赔偿是一个根本无法回避的问题。故对因法院委托拍卖而引发的纠纷,被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救济是有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的。

    2、委托拍卖纠纷难以救济的现实困境。
   
    首先,由哪一个职能部门来受理违法确认不明确。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为:一是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被确认,二是有损害后果,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当前人民法院因委托拍卖而引发的纠纷主要有:拍卖标的物权属纠纷、拍卖标的物评估价值纠纷、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保护纠纷、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购买权保护纠纷、拍卖无效纠纷等。此类纠纷中,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错误并造成其损害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可适用刑事赔偿程序予以赔偿。”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法院2004年5月18日《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赔偿确认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首先应申请违法确认。对于符合《赔偿确认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予违法确认。但是,由于相关执行救济法律条文简单,加之执行救济理论的混乱,导致涉及执行错误的司法确认关系复杂化。此项工作由哪一个职能部门或者说执行机构、审判监督庭、行政庭以及赔偿办之间如何协调却是不明确的,造成执行救济工作在受理上就存在着推诿。当然,有部分法院对国家赔偿有抵触情绪,也是造成此类纠纷无法寻求国家赔偿救济的原因之一。目前执行机构兼具司法和行政职能,随着审判机构改革,执行机制已从原来的监督机制逐渐向行政机制转移 ,转型过程中涉及问题较多,主要表现在对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认定,与各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不负责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现状发生冲突。因此,准确分清执行中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确认与上级执行部门对下级执行工作监督纠错的关系、界定对执行中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确认与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纠错行为的关系是当前迫切需要做的工作。

    确认工作与执行工作关系密切,确认的过程也是对执行行为审查过程,依法确认有利于促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7条提出“对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笔者理解,这里的“实体争议事项”,当然也包括当事人与执行法院的争执。故此,确认工作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关系较为合理、通畅。对于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执行裁决;然后由申请人持裁定书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其次,委托拍卖纠纷在法条引用上尚有的一定的困难。当前实践中委托拍卖遇到的两类纠纷:一类是案外竞拍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拍卖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以拍卖机构为被告提请法院确认拍卖无效之诉,如本案中,货运公司以评估价过低为由多次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未获执行法院支持,遂以联信估价公司、联合拍卖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类是拍定人以拍卖物或权利的瑕疵为由,以拍卖机构为被告提出索赔之诉,如厦门振华实业公司诉厦门特拍拍卖有限公司、福建省拍卖行房地产拍卖合同案 。上述两类纠纷明显不符合《赔偿确认规定》第十一条的列举情形。笔者认为《赔偿确认规定》第十一条列举的“情形”是属于比较典型的违法行为,而上述两类情形则属于特殊的因过失而引发的不作为行为,同样是一种过错形态,有重大过失的,构成法院违法。理由如下:

    在第一类案外竞拍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拍卖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拍卖无效之诉中,依据《执行拍卖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法院对拍卖“负有监督责任”,此为法院的法定义务。由监督人对“管理下的人实施的行为”负责是违法责任的一种样态 。法院有重大过失的,如拍卖机构在拍卖过程中程序违法导致拍卖无效的,构成法院的违法,适用《赔偿确认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国家赔偿。对于法院没有过错,但确实造成申请人利益受损害的,可裁定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承担;在上述第二类拍定人提出拍卖物或权利的瑕疵之诉中,法院的责任是对拍卖物或权利的瑕疵“负有告知义务”,该项义务是基于法院拍卖的公信力而产生 ,故是一种推定的义务,法院有重大过失的,方构成违法,适用《赔偿确认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国家赔偿。对于法院没有过错,但确实造成申请人利益受损害的,可裁定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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