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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 举证如何担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车正义 刘明辉

 

不当得利案 举证如何担
  

【案情】

  原告刘某某系出租车司机。2004年11月3日,原告刘某某被一名犯罪嫌疑人采用租车手段,骗到江苏省建湖县,该名犯罪嫌疑人到建湖后,与另三名犯罪嫌疑人采用打扑克赌钱的方式,骗取原告赌钱,后以原告欠其钱为由,要求原告打电话回家,让家里寄钱,并将钱汇到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上。原告在四名犯罪嫌疑人的威逼下,与其朋友陈某某、李某某联系,陈某某、李某某各邮寄了3000元到该账户上。后原告在四名犯罪嫌疑人放松戒备时,乘机逃离四名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四名犯罪嫌疑人已逃跑,后公安机关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经查证,该账户户名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账户亦是周某某由于同样受犯罪嫌疑人的胁迫,拿走其身份证,在邮局开的账户。公安机关同时证实,原告刘某某在2004年11月3日被犯罪嫌疑人胁迫,将现金5975元打在周某某的邮局储蓄卡上,此行为与周某某无关。

  另查,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于2005年6月13日以建公解冻字〔2005〕002号解除存款通知书对该款予以解冻。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周某某实际占有该款。

  【审判】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自己损失,应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虽将款汇在户名为周某某的账户上,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或控制该款,因为该账户系被告周某某在犯罪嫌疑人的胁迫下,被犯罪嫌疑人拿走身份证,由犯罪嫌疑人办理的储蓄卡,且该卡仍在犯罪嫌疑人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得了该款。所以,被告周某某没有取得该利益,故不应返还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但由于要取得该款,需周某某的身份证办理有关取款手续,被告周某某应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有关取款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周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本案不当得利款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

  焦点之一: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周某某辩称:账号为周某某的邮政储蓄卡,是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8月15日被几名犯罪分子采用和诈骗原告同样方式的手段骗取的,当时被告家里汇了6150元,后被几名犯罪嫌疑人取走,该卡仍在几名犯罪嫌疑人手中。被告没有拿原告一分钱,被告没有构成不当得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虽将款汇在户名为周某某的账户上,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或控制该款,因为该账户系被告周某某在犯罪嫌疑人的胁迫下,被犯罪嫌疑人拿走身份证,由犯罪嫌疑人办理的储蓄卡,且该卡仍在犯罪嫌疑人手中。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可以选择邮政储蓄卡上账号的账户周某某作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四名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告,因此周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焦点之二:本案不当得利款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构成不当得利。

  在我国,有关不当得利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进行了规定。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对特殊侵权、第五条对合同、第六条对劳动争议类型的案件作出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规定。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因为,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有损失,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得了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本案被告周某某没有获得不当得利。应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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