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张益明行政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和管辖权问题,2001年2月27日,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专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和该研究中心的行政法学、刑法学专家,一起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论证,并作出《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玉环县公安局限制张益明等人身自由和罚没款87万元不属刑事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处理决定。
专家们通过认真查阅玉环县公安局就本案所涉的一系列处理决定和宜兴市法院、无锡市中院的一、二审判决书及上诉状、答辩状等相关案件材料,并听取有关案件情况介绍,经过提问、答疑和充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玉环县公安局限制张益明等人的人身自由和罚没87万元不属刑事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处理决定。
因为玉环县公安局强调自己的行为是刑事拘留、刑事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行为,但又举不出刑事立案和刑事拘留手续;取保候审虽然也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又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取保候审条件的规定,因而难以被人接受。而玉环县公安局先后两个决定,却恰恰表明自己对张益明的处理是行政处罚行为。
专家们还认为,就本案事实而论,认定张益明案属于走私缺乏根据。因为玉环县公安局掌握的证据仅是张、程的一纸购烟协议和为购烟开出的84万元汇票。而从协议中看仅是购买三五牌香烟的协议,虽属外烟,但非法购买外烟的并非都是走私,香烟属于国家专卖,禁止非法交易,那么张、程为什么不可能是非法经营呢?况且玉环县公安局并没有查获任何走私物品,所谓走私案件就更难以成立。还有一种可能,即程文建是否伙同他人利用买卖外烟为名而对张益明进行诈骗,这种可能并非不存在。因为程文建根本就没有价值84万元的三五牌香烟,这点恐怕玉环县公安局也无法回避,否则为什么不人赃俱获?
因此,专家们一致认为,玉环县公安局限制张益明的人身自由和罚没87万元不属于刑事问题,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该局违反了一系列处罚程序的规定。
二、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张益明的行政诉讼案有权管辖。
玉环县公安局在上诉状中认为,张益明所诉的行政案,如果玉环县公安局确系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之规定,也不属于宜兴市法院管辖,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玉环县法院管辖。上诉状又称,玉环县公安局对张益明采取的是刑事强制措施,若张益明认为此刑事强制措施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2条之规定,也应由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家们研究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特殊地域管辖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行他字第16号批复:“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做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于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因此,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张益明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具有管辖权。郑发 |